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74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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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四年度湖簡字第七四三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陳鳳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叁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九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該契約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並應按未清償本金之百分之三計算連續三期之違約金。

嗣台新銀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太平洋日報第十七版以為通知。

而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發卡起至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含消費本金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及利息二十七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太平洋日報第十七版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千五百二十元
合 計 四千五百二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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