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748,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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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748號
原 告 何勵行
被 告 蘇士龍
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
陳在源律師
被 告 海韻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符阿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海韻照明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海韻照明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本件原告原係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詳如下述)之票款及利息,嗣因被告丙○○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主張其依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被告丙○○先前提出包含系爭支票在內等3 張支票向其借款),即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其亦得請求被告丙○○返還與系爭支票票款同額借款(詳104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末則撤回對被告丙○○之票據關係請求,僅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丙○○為請求(詳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原告對被告丙○○所為請求部分,核屬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未更動起訴狀所載欲請求本院裁判之範圍,復係基於票據原因關係所為請求,是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要屬同一,且原告對被告丙○○追加借款部分,嗣又經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為數次辯論,無礙於被告丙○○訴訟上之防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海韻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其執有被告海韻照明有限公司(下稱海韻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丙○○背書,未記載受款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民國103 年7 月25日、票號CG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其原本不認識第三人乙○○,嗣經被告丙○○介紹才認識,且認識未多久,於103 年5 月間,被告丙○○即持訴外人乙○○所提供面額分別為30萬元、35萬元、30萬元之3 張支票(下合稱爭議支票,系爭支票則為其中之一),向原告調借款項應急,原告乃持爭議支票票再向訴外人王以震調借款項(即票貼周轉,扣除利息後金額為882,500 元)後轉交被告丙○○,嗣原告已清償對王以震之欠款,取回爭議支票。

另乙○○陳稱關於原告所提供之資金(不論出資、票貼周轉、提供車輛向第三人貸款),全係被告丙○○經手,且大部分為被告丙○○取走,嗣原告屢向被告丙○○催討,被告丙○○僅還款20萬元,尚有餘款75萬元迄未清償,並提出被告丙○○與原告之聯繫簡訊(即Line訊息)、乙○○書立之資明細表為佐。

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所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案件,未審究及此,誤為不起訴處分(即104 年度偵字第9786號),經原告對該案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業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854號發回續查(詳原證六,本院卷第71頁)。

㈢綜上,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海韻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另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償還與系爭支票票款同額之借款(詳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均應應加給利息。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伊雖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然原告於103 年7 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後,未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於4 個月期限內(即103 年11月24日以前)對向其行使追索權,遲至104 年7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負起背書人責任,因原告對伊(即票據背書人)之追索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㈡關於原告所稱爭議支票之票貼款,實為訴外人乙○○向原告所為之借款,原告於扣除利息後,實際上僅貸予八十幾萬元,況且該筆借貸與伊並無關連。

㈢伊與原告間之Line聯繫訊息雖曾提及「我欠你的,只希望簡哥幫忙處理…」,實因不勝原告再三騷擾,故允諾找借款人乙○○出面處理,嗣乙○○同意就系爭支票(因該支票有伊之背書)之票款先為部分清償,方於103 年12月19日及同年月30日委請伊分別匯款7 萬元、13萬元予原告,然伊並未承認原告所述之借款債務。

惟原告嗣後仍屢屢騷擾、相逼,方傳遞卷附如原告提出之訊息內容【詳本院卷第35~36、53-1(即證物二)、58頁(即證物四)】,但原告斷章取義,所述非本件金錢關係之全貌。

蓋伊與原告熟識多年,對於介紹原告共同投資乙○○所經營之肉品加工廠失利一事,故甚感抱歉,然伊投資乙○○之虧損遠大於原告之投資虧損,原告不應再三相逼,或將自行借貸票貼款予乙○○而無法獲償之金額歸咎予伊。

㈣至於,伊雖有「經手」原告前述之票貼款,惟僅係代乙○○收取該票貼款而已,且已將其中20萬元直接交付乙○○,另依乙○○之指示將該款中之另230,500 元交付第三人李開文、10萬元交付第三人陳志偉、伊則收取其中279,000 元…,此因渠等三人皆為乙○○之債權人之故,並非伊為該票貼款之借款人。

㈤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前述之票貼款乃伊向原告所借貸(伊並未承認),鑑於被告業已匯付原告20萬元,原告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30萬元(按:被告此應係主張抵銷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海韻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丙○○背書,面額為30萬元之系爭支票,屆期(103年7月25日)提示不獲兌現,嗣未於提示後4 個月內(即103 年11月24以日前),向該支票之背書人即被告丙○○行使追索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詳104 年10月21日及同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海韻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就原告訴請被告海韻公司給付票款等之事實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海韻公司已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之事實,首應堪信真實。

㈡關於原告對被告海韻公司之請求部分: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系爭支票為被告海韻公司所簽發,且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海韻公司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對於被告丙○○之請求部分1.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或不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者,依證據共通原則,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

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考)。

2.原告雖主張前述之票貼款【即被告丙○○持乙○○所提供之爭議支票,向原告調借款項應急,原告持之另向王以震調借(即票貼周轉,扣除利息後金額為882,500 元)後轉交被告丙○○】,乃被告丙○○向原告之借款,非其參與乙○○所營肉品加工廠之投資款之之一部,更非乙○○向其所借等語,然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關於原告所提證三(詳本院卷第57頁)之資金明細表,原告既自認係其所製作並有其簽名(詳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6頁背面),原告當已承認其真實性;

而該表之資金明當中記載:「(日期欄)6 月3 日(公司入帳欄)$309,500(阿龍表示拿款對象欄)1 張票貼」、「(日期欄)6月6 日(公司入帳欄)$573,000(阿龍表示拿款對象欄)2張票貼」,顯即為原告主張上述3 張票貼款共882,500 元之金額,而資金明細表下方則明載「確認股東簽名」欄及除有被告丙○○、訴外人乙○○、李開文以及原告之簽名外,並記載股份比例為:「乙○○125 萬(工廠設備)、甲○○75萬現金票貼95萬、李開文75萬(債權抵股權)、丙○○125萬(債權抵股權)」等,被告雖否認該表為伊製作,但亦承認該表右下角確為被告丙○○自己親簽,是依上述兩造均承認形式真正之上述資金明細表內容,顯可認原告是與被告丙○○、訴外人李開文共同投資乙○○經營之肉品加工廠,上述882,500 元票貼款則均屬原告之投資款,原告才會於當時製作並要求其他投資人於該資金明細表上簽名確認,且此與原告是否係因被告丙○○介紹其投資乙○○之工廠、原告之前是否認識乙○○並無關係,則前述之票貼款(按:系爭支票為其中之一)自僅能認定為投資款之一部,且即使該資金明細表上另記載「7/1 丙○○調借19萬6 仟元整共19萬6 仟元整」,但均無從認定丙○○自始拿上述爭議支票向原告調現、嗣取走19萬6 仟元是向原告借款。

而原告於本案另主張是被告丙○○向其借款並訴請被告丙○○償還借款(含利息)部分,既經被告丙○○否認,又與上述資金明細表矛盾,雖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丙○○間之Line訊息【詳本院卷第35~36、53-1(即證物二)、58頁(即證物四)】,及聲請傳喚之證人乙○○曾到庭作證,但憑上開簡訊等無從推翻上述依兩造均承認真正之資金明細表之內容,及鑑於乙○○與兩造均有金錢糾紛,且另案繫屬本院審理中,是其所述證詞或有偏頗、取捨,乃至避重就輕,更與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786號案件中向承辦檢察官陳述之內容有所差異,亦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且即使綜合上開簡訊、乙○○證詞亦為如此,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明,故其主張與被告丙○○間有借貸關係、被告丙○○應返還借款及利息云云,既無所據,並不能許,應予駁回。

至於不論該投資案是否成功、被告丙○○、訴外人乙○○、李開文有無共同詐欺原告,(此部分尚待檢察官或本院刑事庭續為審理),但均與本案原告依借款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無關,本院自毋庸就此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海韻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海韻公司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海韻公司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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