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757,20160818,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宛嬛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聰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5 年6 月30日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送達予該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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