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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766號
原 告 許濟麟
被 告 國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7,63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8 月12日送達原告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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