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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80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張修齊
被告 張紅綢(原名華張紅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荷蘭商荷蘭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卻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
因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經行政院金管會核准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又澳盛銀行業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將其對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31,616 元【含簽帳款與預借現金之金額144,306 元、已到期利息68,926元、費用18,384元】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登報公告,因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債務,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給約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取得該信用卡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消費明細、請求金額與利息計算說明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定有明文。
查據卷附原告提出之澳盛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觀之,其上雖僅記載讓與至101 年1 月31日止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債權總金額231,616 元),並未詳載該日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亦一併讓與原告,惟利息債權屬於從屬權利之一,據前揭民法295 條規定,尚未支付之利息債權,應推定隨同主債權(即前述簽帳款與預借現金之本金債權)一併移轉於為債權受讓人之原告,是原告就債權讓與後產生之利息,亦得對被告請求,故原告對被告請求本件信用卡債權及其約定利息,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40元(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 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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