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83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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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四年度湖簡字第八三六號
原 告 吳秀珍
被 告 蔡芝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中華單親家庭互助協會之會員,二人因意見不合屢次發生齟齬。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七日十時許,在其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住處附近,接受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新聞記者採訪時,明知該新聞節目將播出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竟基於公然侮辱侵權行為之故意,於該節目中以「她是這麼厚臉皮,沒有羞恥心」辱罵原告,嗣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七分許,經由中天電視臺以「〝跌倒姊〞不滿友唱〝車站〞影射憤而提告」標題而播報前述內容,使原告之名譽嚴重受損,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折磨,爰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天被告係請中天電視新聞記者澄清原告亂爆料無中生有之事,並無公然侮辱侵權行為之故意,且原告前已就本件妨害名譽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法院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當事人,固曾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因被告被訴妨害名譽罪嫌,經本院刑事庭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以一○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刑事判決無罪,因原告並未聲請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刑事庭乃於同日以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上開刑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以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遂由高院刑事庭於同日以一○四年度附民上字第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有上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

是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未經實體審理,而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告對於此項未經實體上審理之案件,自得另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司法院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院字第一六○一號解釋參照)。

從而,被告認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尚不足採,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七日十時許,在其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住處附近,接受中天電視新聞記者採訪時,明知該新聞節目將播出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竟基於公然侮辱侵權行為之故意,於該節目中以「她是這麼厚臉皮,沒有羞恥心」辱罵原告,嗣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七分許,經由中天電視臺以「〝跌倒姊〞不滿友唱〝車站〞影射憤而提告」而提告」標題而播報前述內容,使原告之名譽嚴重受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

而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上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參照)。

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其中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

次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

而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係針對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之範圍所為之解釋,力求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間求得一定之均衡。

是以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行使之界限,於不法之判斷,即無民事刑事之區別。

從而,包括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所闡述之事項,應均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

再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參照)。

惟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其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斷,而非求諸個人之主觀感受。

且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二八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七日十時許,在其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住處附近,接受中天電視新聞記者採訪,並指原告「她是這麼厚臉皮,沒有羞恥心」,嗣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七分許,經由中天電視新聞以「〝跌倒姊〞不滿友唱〝車站〞影射憤而提告」標為題而播報前述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針對本件新聞畫面所作通話譯文表及新聞擷取畫面、中天電視新聞同日「〝跌倒姊〞不滿友唱〝車站〞影射憤而提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事務官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可佐(見北檢一○二年度他字第四七八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九頁、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是被告確有透過新聞播報方式傳述上開言詞予不特定人知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惟被告因認原告曾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某協會舉辦之慶生會中演唱「車站」,並向與會人士指「現場有一位跌倒姊在這裡」、「故意跌倒,靠這些賺錢」等情,向北檢檢察官提出誹謗罪之刑事告訴;

而在該案件偵查中,原告亦曾接受自由時報記者採訪表示:「『公車跌倒姊』又沒有註冊,根本不代表任何人」等語,經自由時報刊登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報紙新聞,被告復就此向北檢檢察官提出誹謗罪之刑事告訴等情,亦有北檢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自由時報剪報可參(見本院一○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刑事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北檢一○二年度他字第四七八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

揆之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七日十時許,接受中天電視新聞記者採訪時,其完整陳述之內容係「重複講說,現場有一位叫公車跌倒姊,他是故意跌倒用這個方式來賺錢,她(吳秀珍)是這麼厚臉皮沒有羞恥心,敢找記者這樣子亂爆料」等語,有前開新聞畫面譯文可證,亦與上開新聞畫面中被告所持大字報記載「如此厚臉皮,沒有羞恥心,敢找記者亂爆料一些無中生有的事」等語相符。

而觀諸前揭一○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時間為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書記官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之時間則為同年四月十三日,是被告於同年月七日接受中天電視新聞記者採訪時,尚未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而不知其就原告接受自由時報記者採訪一事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亦即,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涉嫌誹謗其名譽,除透過法律途徑提起刑事告訴外,亦以透過前述接受中天電視新聞記者採訪之方式主張其權利,而由原告上開陳述內容整體觀察,尚難認已逾其為澄清原告亂爆料而為自辯之合理限度,自無從以該等內容,切割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侵權行為之故意。

是以,被告辯稱:其接受中天電視新聞記者採訪係為澄清原告亂爆料,並無公然侮辱侵權行為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原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千一百元
合 計 二千一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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