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84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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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8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彥融
被 告 曾本杉即曾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而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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