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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848號
原 告 威靈頓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為訓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樹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叁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能力如有欠缺,無論欠缺能力之人為原告或被告,法院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8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所指之管理委員會,專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該法條在訴訟上擔任當事人之餘地。
至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必須具備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等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雖有一定目的之某組織之存在,惟組織構成員所提出由組織掌理之財產,如無終局歸該組織取得,而僅代為保管以支應、運用,以利目的之達成,因僅屬代收代付之性質,即不能認為該組織有獨立之財產,而具備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如原告以此方式所組織,其起訴應認當事人能力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者,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此業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係主張:「威靈頓山莊」社區於97年9 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除決議通過原證二住戶公約外,亦決議通過成立管理組織即原告等語,故「威靈頓山莊」社區於97年9 月20日前既尚無規約,其97年9 月20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自應遵守上述法律規定。
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有關上述應經一定比例區分所有權人到場開會、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得作成(合法)決議之規定,本院認此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顯為該法律行為(決議)是否(合法)成立之要件;
故其既非屬是否經合法召集權人召集等召集程序問題,亦非屬決議方法是否違反之問題,而應屬該次決議是否可合法及成立問題,則於上述情形即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認未達法定比例即屬決議不成立;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之決議內容亦認定:「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就股東會決議未達比例部分,亦與本院採同一見解可供參酌;
又本院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除其成員(區分所有權人)非為營利目的外,與股東會決議之性質實無不同,自亦應採同一標準解釋認定。
三、爰先審查原告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有當事人能力:
(一)原告雖起訴及辯論時主張: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三人均為原告所屬社區內房屋之所有權人(各被告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依原告所屬社區規約,社區內房屋之所有權人負有於每月20日前繳納當月管理費及上個月水費之義務,其中管理費每月每戶應納4,500 元,水費則依每戶每月個別水費加上應分攤之公共水費合併計算。
詎被告太乙公司欠繳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之管理費2,079,000 元、水費58,327元(以上合計2,137,146 元);
被告太上公司欠繳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管理費3,258,00元、水費43,439元(以上合計3,301,439 元),被告袁小羊欠繳如附表三所示期間之管理費216,000 元、水費3,356 元(以上合計219,356 元),經催未付,原告乃訴請判命各被告給付所欠費用並加給法定利息。
聲明為:⑴被告太乙公司應給付原告2,137,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太上公司應給付原告3,301,439 元(此係經原告於104 年12月13日辯論期日當庭擴張及減縮起訴聲明並經被告表示程序上同意後之聲明)云云。
但因本院多次辯論期日被告一再主張座落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第20156 、20233 、20234 號,門牌號碼分別為崇仰一路15號、15之1 至15之4 號、11號,均屬「觀音禪院」所有等情,此業據被告提出測量成果圖3 張(本院卷二第100至第102 頁)、Google衛星地圖及3 建物之位置圖(本院卷二第104 、105 頁)、現場照片與3 建物之位置圖及拍攝角度圖(本院卷二第143 至150 頁),原告亦不否認其真實,被告上述所辯自足信為事實。
其次「威靈頓山莊」社區於97年9 月20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將上述3 個不同建號但同屬觀音禪院所有只列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一戶而計算,除有被告所提「威靈頓山莊」社區陳報主管機關時所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下稱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除原告亦不爭執該名冊真實性外,亦為原告於多次辯論時及書狀中所自認,亦足信為事實。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雖僅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雖未明文規定應適用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之規定,但仍依上述「威靈頓山莊」社區陳報主管機關時所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中,被告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袁小羊3 人均1 人擁有多戶(多個建物即多個建號),「威靈頓山莊」社區係將之列為數戶計算,更且「威靈頓山莊」社區中亦有「佛陀山大金佛寺」屬於寺廟者,原告亦將之列為2 戶計算(參本院卷一第176、205 頁),可見「威靈頓山莊」社區向主管機關陳報當時,本即認該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共有部分「威靈頓山莊」社區亦認應適用上述第1項後段之規定,詳如下述),則被告辯稱觀音禪院所有上述3 個不同建號應列為3 戶計算、但原告卻違法只列觀音禪院為「威靈頓山莊」社區之一戶顯有錯誤等語,當屬有據,本院自應以此作為認定標準。
原告雖稱觀音禪院雖有上述3 建物相連供同一寺廟作宗教活動且只有一個出入口、觀音禪院應參酌戶籍法第3條第2項規定視為一戶云云,但「威靈頓山莊」社區及原告既將被告3 人及「佛陀山大金佛寺」均視為數戶,顯見其等係依不同建號作為認定幾個區分所有權人(即幾戶)之標準,則其等對觀音禪院自應採用同一標準,然其事前可能因觀音禪院未出席或過失等,竟將之僅列為一戶,不論係恣意(故意)或疏忽(過失),均屬於法不合,亦與觀音禪院上述3 建物是否相連供同一寺廟作宗教活動及只有一個出入口無關,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列為幾戶更與戶籍法第3條第2項規定毫無關連,原告上述主張顯無可採。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管理費紛爭,前已經本院判決審認被告之抗辯無理由,核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應受拘束等語。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但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須當事人在後訴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及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者,始能賦予拘束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與程序保障之正當性,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可參。
本件依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判決之記載,在本院上述案件中,被告(該案為上訴人)在當時雖曾提出:威靈頓山莊社區應為189 戶,且97年9 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未到場簽名者計64戶,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法定出席人數,當日之決議當然無效之答辯,而本院經審酌後係認:「…被上訴人【按即本案原告】主張威靈頓山莊社區應為187 戶,並提出上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暨附表(即房屋地址明細)影本為憑,而其中門牌崇仰一路15之1 至15之4 號係屬單一建物、即北投區崇仰段二小段20233 建號房屋,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建原審卷第324 頁),自屬單一所有權之標的,而應以區分所有權人1 戶計之,經核算後,威靈頓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戶數共計確為187 戶無訛。
至於出席人員名冊上編號130 及152 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雖有兩欄(即兩格),此係因共有之故,僅得各以1 戶計之,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即得明瞭。
是上訴人主張應為189 戶乙點,並無所據。
(2)就97年9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乙節,經本院依出席人員名冊逐一核算結果,簽名出席者為125 戶,亦即未出席者應為62戶,…」等語(參該判決第11頁),亦即本院上述判決僅就觀音禪院所有崇仰一路15之1 至15之4 號係屬單一建物加以認定,但當時未就觀音禪院另有2 建物即崇仰一路15號、11號應與上述崇仰一路15之1 至15之4 號如何區別加以調查及認定,是被告於本案所提答辯係屬新防禦方法,自不受上述爭點效拘束,原告上述主張自無理由,本院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威靈頓山莊」社區於97年9 月20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應將觀音禪院所有崇仰一路15號、11號及15之1 至15之4 號列為3 戶業如上述,則依原告不否認為真實之上述「威靈頓山莊」社區陳報主管機關時所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重新計算,「威靈頓山莊」社區實際上之住戶應為189 戶(即原187 戶需再加計觀音禪院所有另2 戶),而仍依上述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之記載計算,當日出席之戶數既為125 戶(此亦有本院上述101 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判決可稽),則其出席比例僅為66.14%,既低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明文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即需66.67%以上)出席之比例,則「威靈頓山莊」社區該次之區分所有權入會議之召集程序顯不合法,而未達法定一定出席比例即屬決議不成立既如上述,則「威靈頓山莊」社區於97年9 月20日所訂立之住戶規約及依該規約成立之原告(管理委委會)均不待撤銷即應認尚未合法成立亦尚未發生效力,故本院僅得依此認定原告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
四、原告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再查,原告縱使會如一般合法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所謂「威靈頓山莊管理委員會」名義於銀行開立帳戶,但該等帳戶內所有收支,乃向被告等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公共場所維護費及為社區支出保全、清潔等費用,均屬代支代付之性質,難認屬於原告本身之獨立財產,應歸屬被告等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故原告應無獨立之財產甚明,實無從認其已構成非法人團體,而謂其有當事人能力。
五、原告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參照首揭說明,原告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本件起訴既非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 琪
附表一︰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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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臺北│管理費欠繳期間 │欠繳管理費│水費欠繳期間(民國)│欠繳水費金│ 備 註 │
│市北投區) │(民國) │金額(新臺│ │額(新臺幣│ │
│ │ │幣/ 元)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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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仰一路23號 │102年10月至103年11月│ 63,000 │102年9月至103年11月 │ 18,4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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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仰一路24號 │ │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8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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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仰二路2之1號│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1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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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仰二路7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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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仰二路9號 │101年9月至103年11月 │ 121,5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2,0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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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仰二路11號 │102年5月至103年11月 │ 85,5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5,968 │ │
├───────┼──────────┼─────┼──────────┼─────┼──────┤
│崇仰二路14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2,314 │ │
├───────┼──────────┼─────┼──────────┼─────┼──────┤
│崇仰二路15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43 │ │
├───────┼──────────┼─────┼──────────┼─────┼──────┤
│崇仰二路16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43 │ │
├───────┼──────────┼─────┼──────────┼─────┼──────┤
│崇仰二路19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8,836 │ │
├───────┼──────────┼─────┼──────────┼─────┼──────┤
│崇仰二路21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2,618 │ │
├───────┼──────────┼─────┼──────────┼─────┼──────┤
│崇仰二路23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43 │ │
├───────┼──────────┼─────┼──────────┼─────┼──────┤
│崇仰二路25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1,376 │原告減縮此戶│
│ │ │ │ │ │103 年5 月份│
│ │ │ │ │ │之水費,由 │
│ │ │ │ │ │339 元減為 │
│ │ │ │ │ │158 元,故此│
│ │ │ │ │ │戶之水費請求│
│ │ │ │ │ │金額由1,557 │
│ │ │ │ │ │元減為1,376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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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仰二路27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2,8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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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仰二路29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43 │ │
├───────┼──────────┼─────┼──────────┼─────┼──────┤
│崇仰三路2號 │100年12月至101年5月 │ 27,000 │ │ │ │
├───────┼──────────┼─────┼──────────┼─────┼──────┤
│崇仰七路2-2號 │ │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1,996 │ │
├───────┼──────────┼─────┼──────────┼─────┼──────┤
│ │ 欠繳管理費總金額 │2,079,000 │ 欠繳水費總金額 │ 58,146 │ │
├───────┴──────────┴─────┴──────────┴─────┼──────┤
│ 請求總金額:2,079,000+58,146=2,137,146元 │ │
└─────────────────────────────────────────┴──────┘
附表二︰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門牌號碼(臺北│管理費欠繳期間 │欠繳管理費│水費欠繳期間(民國)│欠繳水費金│ 備 註 │
│市北投區) │(民國) │金額(新臺│ │額(新臺幣│ │
│ │ │幣/ 元)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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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仰一路31號 │ │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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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仰三路1號 │ │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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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仰三路14號 │103年12月至103年11月│ 22,5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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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仰三路16號 │103年12月至103年11月│ 22,5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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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仰三路18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43 │ │
├───────┼──────────┼─────┼──────────┼─────┼──────┤
│崇仰三路19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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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仰三路20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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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仰三路22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947 │ │
├───────┼──────────┼─────┼──────────┼─────┼──────┤
│崇仰三路23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43 │ │
├───────┼──────────┼─────┼──────────┼─────┼──────┤
│崇仰三路24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43 │ │
├───────┼──────────┼─────┼──────────┼─────┼──────┤
│崇仰三路26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43 │ │
├───────┼──────────┼─────┼──────────┼─────┼──────┤
│崇仰三路28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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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仰五路1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43 │ │
├───────┼──────────┼─────┼──────────┼─────┼──────┤
│崇仰五路8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43 │ │
├───────┼──────────┼─────┼──────────┼─────┼──────┤
│崇仰五路10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5,9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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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仰六路4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2,9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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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仰六路8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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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仰六路12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43 │ │
├───────┼──────────┼─────┼──────────┼─────┼──────┤
│崇仰六路14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43 │ │
├───────┼──────────┼─────┼──────────┼─────┼──────┤
│崇仰六路17號 │100年12月至101年8月 │ 40,500 │ │ │ │
├───────┼──────────┼─────┼──────────┼─────┼──────┤
│崇仰六路19號 │100年12月至101年8月 │ 40,500 │ │ │ │
├───────┼──────────┼─────┼──────────┼─────┼──────┤
│崇仰六路23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3,826 │ │
├───────┼──────────┼─────┼──────────┼─────┼──────┤
│崇仰六路25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5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11,5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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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仰六路27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3,186 │原告擴張此戶│
│ │ │ │ │ │之水費請求金│
│ │ │ │ │ │額,即由 │
│ │ │ │ │ │3,185 元增為│
│ │ │ │ │ │3,18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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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仰六路34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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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仰六路36號 │102年12月至103年11月│ 54,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3,8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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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欠繳管理費總金額 │3,258,000 │ 欠繳水費總金額 │ 43,4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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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求總金額:3,258,000+43,439=3,301,43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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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袁小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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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臺北│管理費欠繳期間 │欠繳管理費│水費欠繳期間(民國)│欠繳水費金│ 備 註 │
│市北投區) │(民國) │金額(新臺│ │額(新臺幣│ │
│ │ │幣/ 元)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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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仰六路1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100年11月至103年11月│ 2,4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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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仰六路2號 │102年12月至103年11月│ 54,000│102年11月至103年11月│ 9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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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欠繳管理費總金額│ 216,000│ 欠繳水費金額│ 3,3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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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求總金額:216,000+3,356= 219,35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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