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854,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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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8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複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洪啟挺
訴訟代理人 陳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修復費用,故代位請求被告修繕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原告另因本件車禍,依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賠付他車修復費用,故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應分擔之他車修復費用,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292 元,及自104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而原告變更所據之請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車禍事故所生,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上午8 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橋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數不同之道路,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逆向駛入南港路1 段內側調撥車道。

適訴外人王郅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沿南港路1 段內側調撥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被告駕駛A 車逆向行駛而來,即立即煞停閃避。

惟B 車後方由訴外人陳冠蓁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能即時煞停,致系爭車輛前車頭與B 車後車尾發生撞擊。

又系爭車輛後方由訴外人蔡志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亦未能即時煞停,致C 車前車頭再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及後車尾即因本件車禍而損壞。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車頭部分必要修復費用,總計164,678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58,203元、零件費用為106,475 元)。

又陳冠蓁亦曾向原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原告並依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230 號民事簡易判決,為陳冠蓁賠付B 車修復費用62,304元。

而被告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自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分擔B 車修復費用。

又原告業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連帶債務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上開系爭車輛及B 車修復費用,並依法定利率加給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292 元,及自104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與B 車尚有約15公尺距離時,即已駛離調撥車道,故本件車禍與被告並無關連。

且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數不同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調撥車道線,一般視同車道線,但其有分向設施顯示時,視同分向限制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須依號誌、標誌與標線之管制規定行駛。

本標線須配合設置車道管制號誌,調撥車道起訖點及近交岔路口十公尺之路段應輔設能明顯分隔雙向交通之分向設施,並視需要設置調撥車道分向線指示標誌。

道路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98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陳冠蓁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並致陳冠蓁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保險估價單、修護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9頁),並經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應堪信為真實。

而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乃被告未注意臺北市○○區○○路0 段○○○○○○○○○道號誌,即貿然逆向前行,致王郅昕、陳冠蓁及蔡志青因煞車閃避而發生碰撞乙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

被告雖抗辯其並非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云云。

然據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載王郅昕稱:本件車禍發生前我駕駛B 車於南港橋上由東往西直行於調撥車道上,行至肇事處時,我見前方系爭車輛逆向行駛調撥車道而來,我前方同向之自小客車隨即煞車,我也隨即煞車,但隨即我後方發生碰撞等語。

及被告所稱:我在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於南港路1 段由西往東直行在最內側車道上,我往東行駛過南港路1 段與經貿1 路後,我見最內側車道並未擺放圓錐筒,故我往左切駛到最內側車道走南港路1 段往東續往汐止方向行駛,行駛至南港橋時,我車正前方突出現1 輛來車往西朝我而來,我見狀立即往右閃避切駛到中間車道繼續往東行駛等語。

與本件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南港路1 段南港橋內側調撥車道設有平日上午7時至9 時禁止通行之調撥車道標誌與禁止通行燈號(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確有未遵守調撥車道標誌行駛之情事。

再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亦無障礙物足以遮蔽被告視距(見本院卷第24頁、第34頁至第36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調撥車道標誌之情事。

且被告為領有駕照之人(見本院卷第27頁),應知悉上揭調撥車道號誌之意義,則其未注意及此而違反交通號誌直行,致王郅昕、陳冠蓁、蔡志青因閃避被告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自應認其具過失。

又衡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範目的,乃在於劃分不同行向車輛之行車路徑,避免不同行向之車輛因行車路徑交織而發生碰撞或於閃避時與他車發生事故。

故被告雖抗辯其非本件肇事原因,然若非被告前開過失逆向行駛行為,當不至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且被告未注意調撥車道標誌而貿然逆向直行,通常確有使其他正常行向行駛車輛因此需煞車閃避,並進而因閃避、煞車不及而產生損害之可能,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復佐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略以:本件車禍前王郅昕駕駛B 車、陳冠蓁駕駛系爭車輛、蔡志青駕駛C 車沿南港路1 段東向西調撥車道行駛,王郅昕車在前,陳冠蓁車在中間,蔡志青車在後,而依行車影像,車禍當時被告駕駛A 車沿該調撥車道西向東行駛,見對向行駛而來之車輛,遂往右側變換車道,致調撥車道車輛緊急煞停陸續追撞,併參酌現場圖B 車、C 車、系爭車輛最終定位及距離,研判被告未依規定而駛入調撥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蔡志青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4至76頁)在卷可佐。

應足認被告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車頭修復費用為164,678 元,由卷附保險估價單、修護估價單觀之,工資部分為37,728元、塗裝部分為20,475元、零件部分為106,475 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2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2 年6 月25日,已使用4 年5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92,1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4,285元(計算式:106,475 元-92,190元=14,285元)。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冠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4,285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塗裝費用58,203元,合計為72,488元。

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部分,依上揭保險估價單、修護估價單所示,原告主張項目確皆為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修復費用,與系爭車輛本件車禍受損位置相符,且上揭估價單估價日期亦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相同,應足認上揭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確係因本件車禍產生。

又原告所提出之上揭估價單為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內湖服務中心,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記載價格應可值信賴。

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修復費用過高,但未提出具體陳述、證據,本院尚難憑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遵守調撥車道標誌行駛之過失,已如前述。

惟依本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陳冠蓁稱:本件車禍當時我駕駛系爭車輛於南港橋上由東往西直行於調撥車道上,行至肇事處時,我前方同車道同向之B 車突然緊急煞車,我見狀立即煞車停下但仍不及,致我車頭處碰撞B 車車尾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及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應認陳冠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與B 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再審酌陳冠蓁與被告之過失情節一切情狀後,認應由陳冠蓁負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百分之30,餘百分之70過失責任則由被告負擔為當,並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即就陳冠蓁所受之損害,酌減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為妥適。

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50,742元(計算式:72,488元0.7 =50,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雖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證明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且已依法賠付被保險人陳冠蓁系爭車輛車頭修復費用164,678 元,然依前所述,其得代位被保險人陳冠蓁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以50,74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B車修復費用部分1.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B 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損害,且訴外人即B 車之保險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向陳冠蓁請求賠償B 車修復費用,經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230 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陳冠蓁應賠償B 車修復費用62,304元,及自104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揭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

而如前所述,被告及陳冠蓁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B 車所受損害確係被告及陳冠蓁所共同肇致,故依上說明,被告與陳冠蓁就B 車所受損害為連帶債務關係,應依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共同分擔義務。

而就被告與陳冠蓁間應負債務數額,依上揭民事簡易判決所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陳冠蓁賠償之金額為62,304元,復依前述被告及陳冠蓁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債務金額為43,613元(計算式為:62,304元0.7 =43,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陳冠蓁應負擔之之債務金額為18,691元(計算式為:62,304元0.3 =18,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主張陳冠蓁於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230 號民事簡易判決所負擔之訴訟費用額680 元及支付債權人之遲延利息數額1,630 元,亦同為被告與陳冠蓁應共同負擔費用等語。

惟此部分為陳冠蓁個人遲延給付債權人所生遲延利息與因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民法第280條後段,應由陳冠蓁自行負擔,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為防止被保險人獲得超過實際損失之填補,並為避免真正應負責之人逃避責任,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應可向最初負責任之侵權行為人,或是有分擔額之第三人求償,以落實保險代位制度之立法目的。

本件原告主張陳冠蓁曾向原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原告並已為陳冠蓁賠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B 車修復費用62,304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7 頁),應堪信為真實。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B 車修復費用金額,確有所據。

惟原告得代位陳冠蓁向被告請求分擔之金額,應以43,613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於本院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9,292 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94,355元(系爭車輛車頭修復費用50,742元+B 車修復費用分擔額43,613元=94,355元),併請求自104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連帶債務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4,355元,及自104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鑑定費用3,000 元),由被告負擔2,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06,475元0.369=39,289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475元-39,289元=67,186元第2年折舊值 67,186元0.369=24,79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186元-24,792元=42,394元第3年折舊值 42,394元0.369=15,643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394元-15,643元=26,751元第4年折舊值 26,751元0.369=9,871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751元-9,871元=16,880元第5年折舊值 16,880元0.369(5/12)=2,595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880元-2,595元=14,285元折舊總額為:39,289元+24,792元+15,643元+9,871元+2,595 元=92,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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