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86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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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8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陳君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現金卡借款款項新臺幣(下同)76,423元、小額信用貸款款項29,823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借款款項及小額信用貸款款項等部分,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第2項、「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皆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上開約定皆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之契約條款,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現金卡借款款項及小額信用貸款款項,依上述之各該訴訟標的價額,本質上皆屬於小額訴訟事件,僅因原告合併請求,致本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範意旨,係在於避免法人或商人等企業經營者藉由約定管轄法院之方式不當增加消費者應訴成本,自不容許法人或商人得任意以合併請求之方式,規避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是本件自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規定適用。

又本件被告籍設於「宜蘭縣羅東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本件應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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