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湖簡字第八六七號
原 告 許瑋
被 告 郭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