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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四年度湖簡字第八九六號
原 告 興宜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祥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正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光郎
訴訟代理人 周玉雪
詹媛雅
許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推銷軟體程式,表明除銷售軟體程式外,並提供教育訓練,且按原告之需求,調整修改該軟體程式至原告滿意為止,原告因此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向被告訂購 SQL 正航系列臺灣五號訂單三十人版、SQL正航系列臺灣五號庫存五人版、SQL 正航系列臺灣五號帳款五人版、SQL 正航系列臺灣五號財務二人版、SQL 正航系列臺灣七號人薪二人版等套裝軟體(下稱系爭軟體)、系統輔導教育訓練(下稱系爭教育訓練)、授權書及延長保固等產品及服務,總價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含稅),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單號 FZ000000000000 號之訂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且於系爭合約備註欄載明:系爭教育訓練係高雄到府輔導教育訓練,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八月份試作並調整、九月份上線等語。
惟原告已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付清所有價款,被告卻遲未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教育訓練,且原告依約要求調整修改系爭軟體之內容,被告亦遲遲無法答覆可否與何時完成,嗣後更置之不理,致原告雖購買系爭軟體,但迄未能試作、完成調整及上線使用,被告之給付顯有瑕疵,且已構成遲延給付,原告遂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及定期給付遲延之規定,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以口頭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月間移除系爭軟體,再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寄發律師函以書面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合約既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合約價款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軟體均屬標準化套裝軟體,可以正常使用,並無瑕疵,且被告並未承諾提供系爭軟體之免費修改,此觀諸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明定:被告銷售之軟體為標準化套裝軟體,不提供任何免費修改自明。
又系爭合約備註欄第六點:「八月份試作並調整」,係指原告將所需之資料自原系統輸入系爭軟體系統後,對其資料及作業流程進行調整,故原告對於系爭軟體若有特別需求,需另行付費進行客製,此為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所明知,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亦曾用印回傳二次開發工時之報價單,同意進行客製軟體之製作,但旋於翌日通知暫緩,被告接獲通知後,雖同意該客製部分解約,但不影響系爭合約已履行部分。
又被告係以配合客戶時間之立場,安排方便客戶上課之時間,依原告專案負責人所簽署之系爭教育訓練課程輔導紀錄表顯示,被告已完成系爭教育訓練十七小時,至於尚餘人事薪資三小時之系爭教育訓練課程及免費贈送之六小時輔導時數,係因被告多次與原告相關人員聯絡約定上課日期,原告均告知資料尚未整理好、人事薪資要晚點上線云云,而取消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及其後之所有課程,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方使被告無法於預計期程內完成所有教育訓練,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況系爭合約第三條後段約定:「若因可歸責原告因素未上線,則視同上線。」
被告聘用之專業講師有數十位,縱有講師生病、請假、離職,可隨時調派支援,不影響被告履行系爭教育訓練之約定,且被告在系爭軟體出貨時皆會附上語音教學光碟,被告亦可透過語音教學光碟學習系統操作,並不影響被告之上線時間。
是系爭軟體本身既無瑕疵,被告又已履約並完成交貨,原告亦依約給付貨款,雙方銀貨兩訖,被告自有權拒絕原告於系爭軟體交付半年後始為之退貨請求。
至原告要求移除系爭軟體,係自行拋棄使用權,不表示被告已同意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軟體及系爭教育訓練等產品及服務,總價三十五萬元(含稅),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已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付清所有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領款簽收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十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系爭教育訓練、八月份試作並調整、九月份上線,且迄至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均無法確認何時能完成客製化,被告之給付顯有瑕疵,且已給付遲延,其已於同年月六日以口頭及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再以書面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合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其所受領之三十五萬元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意旨);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系爭合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八頁),係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軟體、系爭教育訓練、授權書及延長保固等產品及服務,堪認被告除出售系爭軟體外,並需提供教育訓練、系爭軟體之試作、調整、上線及延長保固等服務,故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有關原告需求之系爭教育訓練、系爭軟體之試作、調整及上線等部分,其所著重者乃為「工作之完成」,自應適用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教育訓練、系爭軟體之試作、調整、上線及專案客製化部分,其給付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承攬之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且如其工作物之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仍不得解除契約,而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就締約之初,固曾口頭約定將來系爭軟體安裝、試作並調整後,尚可依原告之需要修改系爭軟體之程式,進行客製化(即二次開發),項目及費用另行報價等情,此據證人即原告會計財務人員黃惠卿、被告銷售專員湯淳期一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正面、第一六七頁反面至第一六八頁正面)。
然觀之系爭合約,並無專案客製化內容之項目及價格,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復約定:「乙方(即被告)銷售之軟體為標準化套裝軟體,不提供任何免費修改。」
等語,顯見專案客製化內容尚待兩造後續磋商,另行約定,而不屬系爭合約之內容。
縱兩造嗣後因故未進行專案客製化,亦難認此屬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之瑕疵。
是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專案客製化,屬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之瑕疵,並據以解除契約,自有未當。
⒊揆諸系爭合約之品名規格及其金額之比重可知,系爭合約之目的應為系爭軟體之交付及安裝,被告既業已交付及安裝系爭軟體,系爭軟體本身又無瑕疵,此為兩造所無異詞,堪認被告業已完成其主要部分之工作。
縱依被告所提出由原告公司專案人員所簽署之輔導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七頁),被告僅完成系爭教育訓練十七小時,尚餘人事薪資三小時之系爭教育訓練課程及免費贈送之六小時輔導時數未完成,姑不論被告未完成系爭教育訓練及系爭軟體之試作、調整、上線係因兩造於一百零三年八、九月間開始進行專案客製化之討論而延宕(詳後述),縱認上開未完成之事項屬於瑕疵,然該瑕疵亦非不能修補,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
是原告未定期催告,即逕予解除系爭合約,於法亦有未合。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得不為催告即解除契約?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
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
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年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教育訓練、八月份試作並調整、九月份上線,且迄至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均未能系爭教育訓練、系爭軟體之試作、調整及上線使用,已陷於給付遲延,其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為催告即解除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⒊細繹系爭合約備註欄係記載:「⒍全部課程『預計』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教育訓練、八月份試作並調整、九月份上線。」
等語。
證人湯淳期到庭亦證述:當時係預計若不進行客製化,則被告公司講師一週至原告公司上一次課,一次二至三小時,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底可上完全部系爭教育訓練課程,同年八月再將原告公司原有之資料匯入操作,並在系爭軟體上試作調整,九月份即可完成資料轉檔,以系爭軟體打單,完成上線,但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被告公司之講師蘇莉雅至原告公司上課後,回公司即轉達證人黃惠卿所提出於系統上想做之內容,因該內容必須客製化,故其有先行瞭解原告欲客製之相關內容,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至原告公司轉資料,另約定俟原告公司員工十月份出國旅遊回國後,再聯絡討論客製化之具體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正面、第一六九頁正面)。
又兩造於締約之際,即已約定日後將進行客製化內容之討論,證人黃惠卿並於一百零三年八、九月間撥打電話約證人湯淳期先至原告公司轉資料,及討論客製化事宜,雙方於同年十一月間正式討論客製化內容,原告有提出希望更改系爭軟體之操作方式及格式,包括客製化銷項批開發票、進貨憑單及報價憑單三個部分等情,復據證人黃惠卿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反面)。
足見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之時,即可預見系爭軟體日後若進行客製化修改,因兩造尚須另行商議具體內容並進行報價及議價,自不可能於上開「預計」之期程即完成試作、調整並上線,是就系爭合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尚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亦難以上開系爭合約備註欄之記載,遽認兩造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是原告亦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解除系爭合約為不合法,其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契約價款三十五萬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千七百五十元
合 計 三千七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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