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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合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尤瀅惠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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