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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潘才華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健鐘
楊健財
楊健源
蔡健滄
楊健信
蔡翠華
蔡条根
蔡条和
蔡也好
蔡有利
蔡溪圳
蔡秋楓
蔡金枝
蔡清國
蔡城
曾聖文
蔡金寬
鄭秋姜
鄭吉宏
鄭雅嬪
鄭鈺燕
蔡游桂子
蔡麗真
蔡信德
蔡勝華
蔡文煌
蔡明通
辜阿珠
謝淑麗
孫季涵(即蔡花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淇墩(即蔡花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淇遠(即蔡花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9 月 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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