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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948號
原 告 鄭中第
被 告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妨害所有權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所為判決主文欄應補充增列第3項「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有關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部分漏未判決,爰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妨害所有權等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宣示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不得以ETC 系統、保全管理公司管理員限制或阻止或任何行為,妨害原告以停放小客車之方式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67 號停車位之A 部分停車位。」
,係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本件判決主文未同時諭知該部分得假執行,即有脫漏。
是原告請求為補充判決,依前揭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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