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95,20160329,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95號
原 告 黃○傑(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嘉(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虹(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被 告 李子芸
鄒○漢(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貞(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暨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鄒○嘉(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當事人欄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漏未附上,應予附上為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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