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961,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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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961號
原 告 王育菁
訴訟代理人 林一華
被 告 李金來
王柳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就坐落本院轄區內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涉訟,核屬因不動產而涉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21元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521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水塔使用範圍、使用面積15.26 平方公尺)、B (遊戲機及涼椅、使用面積3.76平方公尺)、C (自動販賣機、使用面積1.09平方公尺)、D (主建物後方儲藏空間、使用面積8.5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下稱附圖所示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9 元等語。

核其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41 )及其上同小段24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所有權人。

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7年11月2 日所核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6號、78號、80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系爭建物基地面積為635.805 平方公尺,建築面積為304.9 平方公尺,室外停車場面積為15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313.89平方公尺。

由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書登載資料,佐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77年使字第734 號1 樓平面圖,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分佈於建物之前、後、左、右,屬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人所共有。

被告王柳綠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74號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明知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建物權利範圍僅包含1 樓97.53 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平臺11.33 平方公尺,並未包括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然其卻稱系爭74號1 樓建物右側之法定空地由1樓邊間之人使用,並於102 年間將系爭74號1 樓建物包含其前方之法定空地出租予被告李金來,而被告李金來承租後,自同年4 月4 日起,於系爭74號1 樓建物右側法定空地設置不銹鋼水塔等設備,經營新優質洗衣坊使用,並於同年4 月6 日自行更換系爭74號1 樓建物右側既有廢棄違建鐵門鑰匙,以遂行獨立支配使用系爭74號1 樓建物後方及右側法定空地。

被告李金來又於同年5 、6 月間,占用系爭74號1 樓建物前方之法定空地,以增設自動販賣機及電子遊戲機供營利使用。

被告所為上揭行為,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按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自102 年4 月4 日起至104年6 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3,521元,及自104 年7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9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21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9 元。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李金來部分:系爭74號1 樓建物係由被告李金來向被告王柳綠承租,租期自102 年3 月10日起至110 年3 月9 日止。

承租時鐵門已存在,僅更換門鎖,而其設置水塔、涼椅、自動販賣機及電子遊戲機等地,均屬承租範圍,被告李金來依約給付被告王柳綠租金,自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退步言,縱認被告李金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被告李金來係向被告王柳綠承租,而原告受有損害則因被告王柳綠長期以來之占用,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李金來所受利益欠缺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李金來係善意信賴附圖所示土地亦為承租範圍,並已依約給付租金予被告王柳綠,故被告李金來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無返還責任。

再者,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為基礎計算本件相當租金之利益,亦與土地法第97條規定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王柳綠部分:被告王柳綠向建商購買系爭74號1 樓建物時,即包括如附圖所示土地之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柳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李金來則為附圖所示土地之占有使用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繪製測量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第93頁),首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占用附圖所示土地,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而有法律上之原因?(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附圖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若是,請求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而有法律上之原因?1.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民法第818條、建築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王柳綠將系爭74號1 樓建物併同附圖所示土地出租予被告李金來為排他性使用收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5 年1 月7 日現場實施勘驗無訛。

又本院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調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第一層平面配置圖後,經核附圖所示土地係位於系爭74號建物前後及右側,而非坐落於被告王柳綠所有之系爭74號1 樓建物登記面積範圍內,有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5 年3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611800 號函及其附件、系爭74號1 樓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2頁),是依前揭規定,附圖所示土地性質應為法定空地且為系爭土地之一部,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共有。

3.被告王柳綠雖抗辯:向建商購買系爭74號1 樓建物時,即包括如附圖所示土地之使用權等語。

然,被告王柳綠並未提出其與其他共有人就附圖所示土地已達成分管協議,取得使用權利之相關證據。

且依被告王柳綠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34號卷所提出之其與訴外人鄭阿良所簽訂之系爭74號1 樓建物房地買賣契約書內容所示,契約內亦無關於被告王柳綠所稱其已購買如附圖所示土地之使用權等相關文字。

被告王柳綠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4.據上,被告王柳綠將系爭74號1 樓建物併同附圖所示土地出租予被告李金來使用,為間接占有人,並由被告李金來實際上直接占有、使用附圖所示土地,而為直接占有人。

而附圖所示土地性質應為法定空地且為系爭土地之一部,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共有,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占有附圖所示土地而為排他使用,欠缺正當權源,並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附圖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若是,請求數額為若干?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附圖所示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附圖所示土地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至被告李金來固辯稱:其係善意信賴附圖所示土地亦為承租範圍等語;

然不當得利法乃在於認定財產變動過程中受益者得保有其所得利益之正當性,故其之主要機能應在於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移轉及保護財貨之歸屬,故不當得利之規範目的,在於取除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而非在於賠償受損人所受損害,故無論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其行為是否具有可資非難之違法性,均非所問,是被告李金來此部分所辯,殊難認為有據。

2.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適當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分別為102年至104 年每平方公尺56,138元、105 年每平方公尺73,585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0 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未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予以換算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應分別為102 年至104 年每平方公尺44,910元、105 年每平方公尺58,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內湖區,為住商混和區,附近交通便利,距公車站約5 至10分鐘,距內湖捷運站約15分鐘,附近有內湖國中、方濟中學等學校,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7頁)。

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容有未洽,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較為允適。

則據此計算之結果,被告自102 年4 月4 日起至104年6 月30日止,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79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2 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4,910元附圖所示土地面積28.67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641 8 %(2 年+88/365年)=14,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為55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4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4,910元附圖所示土地面積28.6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641 8 %12月=5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為721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5 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8,868元附圖所示土地面積28.67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641 8 %12月=7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97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 元,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附圖所示土地之日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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