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聲,2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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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金玉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燕玉
前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相 對 人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二一七號清償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湖簡字第七0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074號(債務人為金玉成工程有限公司)、104 年度司票字第3272號(債務人為葉燕玉)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2 人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業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721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開始執行,其後因相對人要求查封吉董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處所內)之動產等,本院並以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除有聲請人提供之起訴狀繕本、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7217 號之執行命令外,並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37217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

又聲請人已於104 年7 月13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其本件書狀除聲請停止執行外,並補充其訴之聲明((應為追加實體訴訟)請求撤銷本院上述強制執行案件(程序),應認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並表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上述強制執行事件於該案件判決確定等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另本案實體部分聲請人本來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在分案時暫分至簡易庭,惟聲請人既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聲明,本件應已非屬簡易案件,但因本案現尚繫屬簡易庭並有時效性,故先由本院簡易庭為裁定。

因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至少4 年4 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以該4 年4 個月期間及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約為5,901,991 元(計算式:27,260,928元×5%×4 又4/12年=5,901,9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期間等其他因素,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6,000,000 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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