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聲,33,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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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杜永祥
杜永泰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杜菊芬
相 對 人 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查,兩造間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100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1,000 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七之訴訟費用即84,700元(121,000 元7/10=84,7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聲請人預納
台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費 120,000 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2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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