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調,315,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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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調字第315號
原 告 蕭建榮
被 告 紀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記載其係就債務不存在提起訴訟,顯係財產權訴訟,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並應於訴之聲明就其要求與被告確認之債務係指何債務具體加以述明,及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詳述原因事實,然因原告起訴狀記載不詳,本院曾於104 年6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一)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以前述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等,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6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等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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