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調,39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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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調字第396號
原 告 李國賢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周祖華即周鄭悅治之繼承人
周祖昇即周鄭悅治之繼承人
周祖昆即周鄭悅治之繼承人
周祖賜即周鄭悅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零玖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而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鄭悅治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固應以原告所陳報之系爭建物價額新臺幣(下同)95,600元,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然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價額與系爭建物所占用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又因本件系爭土地遭占用土地面積未經實測,暫以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系爭建物面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905,374 元【計算式為:208,874 元(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33.06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1 樓面積)=6,905,3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之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6,905,374元核定之,並應徵裁判費69,40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68,409元(計算式為:69,409元─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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