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調,40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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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調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余寶猜
代 理 人 高亘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登貴
施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除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外,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相對人即被告周登貴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相對人周登貴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得用以清償聲請人對其之上開債權,然相對人周登貴仍於民國101 年間,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 層加強磚造未辦理保存登記,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之建物,贈與相對人即被告施惠雯,此實有害聲請人對相對人周登貴上開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上開建物之贈與行為,並將相對人施惠雯於101 年間所為稅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周登貴所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周登貴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相對人施惠雯之戶籍地則係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並非同一法院轄區。

又如前述,兩造係因上開建物涉訟,而上開建物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度契稅繳款書、稅籍證明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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