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調,42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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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調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阮氏碧草
相 對 人 楊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及居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有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又聲請人於起訴狀所載相對人工作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雖在本院轄區,但並非定管轄之依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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