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聲,3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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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 對 人 郭進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對相對人有債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復經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並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上述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全部(下合稱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該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因相對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聲請人對該址送達業遭退件,相對人目前之住居所不明,致無法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其上並記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務人通知函及掛號信函遭退回之信封影本等為證,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致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即債務人通知函)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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