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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湖聲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繆國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即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該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
惟聲請人受讓該債權後,欲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卻因相對人籍設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十月一日雄院隆九六執瑞字第九二五九九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相對人因遷離戶籍地,未依法辦理遷徙登記,已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依法遷入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內設籍迄今,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閱無誤,聲請人顯無從得知相對人真正住居所而為送達,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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