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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宛畇
相 對 人 李政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經非訟事件法第13條、3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政育(原名李政威)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聲請時雖曾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其並未於聲請狀內檢附原始債權之證明文件及載明(其因受讓債權對相對人尚有多少債權金額即)標的之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聲請人究應繳納多少聲請費,故聲請人之聲請顯有不合程式之不合法;
本院前已於105 年1 月4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提出上述相關證據及陳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即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究竟尚有多少),並以其主張標的金額自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繳納差額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5 年1 月11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為上述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在卷為憑,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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