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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楊惠造
相 對 人 張玉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按:本件聲請狀所列相對人有兩位,因另一相對人李美慧設籍於「臺南市」,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對其所為聲請部分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爰另以裁定移送該院審理)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000 萬元,因聲請人已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第三人楊家銘,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對人之戶籍址(即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登記址)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惟郵遞結果卻遭退回,目前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掛號信函及回執為證,且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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