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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林梓濰
相 對 人 李晏螢 原住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91巷24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按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寄發回饋金催告函,惟遭郵務機關退回,故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回饋金變動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暨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查閱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確認無訛。
且相對人現未居住於其戶籍址乙節,亦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民國105 年1 月1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
是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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