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聲,87,2016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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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沈金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本金新臺幣1,142,165 元等,下就上開本金債權與其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合稱系爭債權),因凱基商銀業就系爭債權對相對人等取得確定判決後,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已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6 月25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是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對相對人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惟經郵遞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掛號信函暨其回執各1 紙等影本為證,而聲請人之前對相對人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雖係以相對人舊的戶籍地址(即上述確定判決所載地址)為送達,但相對人現並未居住於目前設籍之上述內湖區陽光街住所,亦有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件公示送達時,該院移轉至本院之民事裁定遭以遷移不明退件,及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有居於上述內湖區陽光街,該分局105 年1 月8 日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回覆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等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致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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