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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調字第21號
原 告 謝諒獲
被 告 胡欣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欣怡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調解並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除要求㈠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9,999元外,又要求
㈡被告應基於誠信,全力將一切過去所告之民、刑、及其他案件撤回(銷)、澄清及說明,以還清白,如附件甲所載,並委任原告及其委任之人將被告過去所告之民、刑、行政及其他案件撤回(銷)、澄清及說明,以還清白等;
核就㈡部分,應認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就上述㈠至㈡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 規定,並應合併計算,亦即就聲請人訴之聲明㈠之財產權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9 萬9999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訴之聲明㈡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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