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調,376,2016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調字第376號
原 告 翁進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張峻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經界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零伍拾貳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之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 、B 點之連接線等語。

理由則為:被告於民國93年間主張原告占用被告所有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向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占有被告系爭5 之1地號土地面積367 平方公尺,應返還原告。

惟上開367 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實乃原告與他人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範圍,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界址。

依原告主張上開理由,本件係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判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上揭原告爭執之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之利益,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於104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5,000 元,乘以上揭原告爭執之系爭土地面積367 平方公尺,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4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7,475,7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0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