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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他字第11號
被 告 品榮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顥仁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SURIATI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SURIATI 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按:該事件爭議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因本院業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655 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727裁定主文所示被告對原告就上開本票其中3 萬元本金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於該主文第二項揭明:「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因被告就上開事件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現已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被告就其應負擔而先前經本院暫免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即1,000 元),應向本院補繳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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