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他,3,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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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他字第3號
原 告 吳姿毅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謝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關於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二)研討結果參照)。

二、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4 年度湖簡字第1286號),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以104 年度湖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該本案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6日以104 年度湖簡字1286號判決:「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七四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二年度司票字第二四八○五號本票裁定及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於同年4 月6 日判決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1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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