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再簡,1,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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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邱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再審被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促字第00000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固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修正為現行條文。

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4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並依同法第12條第6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前係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支付命令於104 年7 月1 日前確定者,債務人自同日起算2 年間就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均未逾再審期間。

查再審被告以對再審原告之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本院以93年度促字第11817 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再審原告未於限期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嗣即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05 年5 月6 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自104 年7 月1 日起算之2 年期間,有民事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狀上之收文章可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90年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93年間因經濟困窘未遵期還款,萬泰銀行遂聲請支付命令,再審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因不諳法律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因而確定,其後萬泰銀行將債權轉讓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曾聲請強制執行,嗣換發債權憑證,到104年間告知再審原告欠款新台幣(下同)30餘萬元,105 年間後告知再審原告積欠之本利已達943,308元(本金299,970 元、利息643,338 元),惟再審原告僅向萬泰銀行預借2 萬元現金,絕無再審被知所主張積欠本金高達30餘萬元之情,此有90年間與再審原告同時借款之同事陳秀花可為證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一)系爭支付命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僅曾進行調查程序,確認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事由及依據),其於調查程序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係當庭提出再審原告最初所簽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原本及欠款明細影本(影印後附卷),並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故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證物,固屬上開條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者,即無上開條款規定之適用。

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曾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既不爭執,而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雖因已過保存期限而銷毀,此有本院之調卷條及查詢結果可稽,但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78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卷宗,再審被告在該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曾檢附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之正本與債權讓與證明書之正本,與再審原告於再審2 證中所提法院曾發予再審被告之債權憑證,其中「執行名義內容」明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叁拾萬伍仟叁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93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等內容相符,亦即系爭支付命令最初業即明確記載再審原告積欠再審被告之債務本金部分為299,970 元,再審原告既已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本金不可能會不加閱覽,再審原告若僅向萬泰銀行預借2 萬元現金,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時已可亦應會聲明異議,及若真要傳喚證人陳秀花,於支付命令經異議進入訴訟程序自可聲請傳喚,亦即證人陳秀花部分,依再審原告所述「90年間與再審原告同時借款之同事陳秀花」云云,再審原告當時早已知有此證人,亦得聲請傳喚,然其當時不以異議進入訴訟程序時聲請傳喚,卻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始聲請本件再審,再審原告就其在前支付命令程序中有不能使用證人陳秀花之事實,既未負舉證責任,顯不符合上述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則其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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