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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李逢
被 告 珞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馨永
訴訟代理人 李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至104 年5 月間,任職於被告,於103 年7 月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未扣除勞健保)。
而被告於104 年4 月僅給付原告薪資33,978元,於104 年5 月僅給付原告薪資26,906元,惟原告於104 年4 月扣除勞健保後應領薪資為38,978元,於104 年5 月應領薪資為37,806元,故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4 年4月、5 月薪資共15,900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積欠薪資,並按法定利率加給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4 月、5 月並未短發原告薪資,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月薪資應僅有30,000元,其餘「伙食費」、「職務津貼」、「主管加給」等項目,皆為被告之主管考核當月原告任職表現而發給,「交通費」則係於每月事先發給5,000 元,待當月結束後,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單據結算。
而原告於104 年4 月、5 月未通過考核,且亦未提出交通費單據,被告方未給付此部分款項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 月至104 年5 月間任職於被告,被告於104 年4 月、5 月給付原告之實際薪資數額分別為33,978元、26,906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103 年度薪資印領清冊、104 年1 月、3 月至4 月薪津表、104 年5 月薪資條、原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尚積欠104 年4 月、5 月薪資15,900元未給付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每月得領取之工資數額為何?茲敘述如下:㈠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
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
㈡經查,原告自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每月薪資數額為40,000元,於扣除勞健保費用1,022 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為38,978元等節,已據其提出前揭103 年度薪資印領清冊、104 年1 月、3 月至4 月薪津表為證。
而觀該103 年度薪資印領清冊所示,原告自103 年7 月起至12月止,在不加計業務獎金情況下,每月領取之薪資數額確為38,978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觀上揭104 年1 月、3 月至4 月薪津表內容,原告於104 年1 月、3 月至4 月薪資明細為薪資30,000元、伙食費2,000 元、職務津貼2,000 元、交通費用3,000元、主管加給3,000 元,總計40,000元,勞健保費用則為1,022 元,扣除勞健保後之實際應領金額為38,978元,亦與前開103 年度薪資印領清冊記載103 年7 月至12月原告薪資數額相同。
而上揭「伙食費」、「職務津貼」、「交通費用」、「主管加給」等項目,雖名目上非為「薪資」,然原告自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既每月皆受有上開給付,且每月所受領之數額亦皆相同,顯係基於原告勞務提供所為對待給付,具備給與經常性、勞務對價性之性質,當屬薪資無疑,並應足認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7 月起,每月薪資為40,000元等情屬實。
㈢被告固抗辯:「伙食費」、「職務津貼」、「主管加給」等項目,皆為被告之主管考核當月原告任職表現而發給,「交通費」則係於每月事先發給5,000 元,待當月結束後,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單據結算,皆非原告薪資,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1 月、3 月至4 月薪津表為公司未確定版本,並非實際給付名目等語,並提出其所製作之原告103 年1 月至104 年5 月薪津表、差旅費預支請領表、支出證明單、現金帳、各項支出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
然觀被告所提出之薪津表內容,其於104 年5 月原告薪資明細之記載,已與原告提出之被告於104 年6 月5 日列印發給原告之薪資條內容有所差異,就其中當月自薪資扣除之項目,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名目為「業務獎金扣款」、被告所提出之薪津表則為「健保補扣款」,故被告所提出之薪津表內容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故當難以該薪津表,作為原告受領給付項目之依據。
再者,被告雖稱其係依考核員工表現結果,發給「伙食費」、「職務津貼」、「主管加給」等項目。
然若上揭項目確為被告考核原告表現而發給,則被告自應有相關評量依據或考核資料得提出,惟被告就此亦稱:公司沒有固定規定云云,顯與其上揭陳述相互矛盾。
復就被告所稱交通費用部分,其雖提出之差旅費預支請領表、支出證明單、現金表、各項支出憑證等件為證,然該差旅費預支請領表上所記載差旅費申請人為「黃冠超」,與原告並無關連,且記載差旅費申請時間為104 年7 月31日、8 月31日、9 月31日、10月31日,皆為原告離職之後,當不能作為原告在職期間之交通費發給標準;
另就該支出證明單所示,其上並未記載具體支出時間,記載之支出項目意義亦模糊不明,且單據亦非原告所簽立,與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相關。
末就被告所提出之現金帳、各項支出憑證部分,該現金帳上並未記載「交通費」等科目,僅有所謂「業務支出」之科目,且該「業務支出」科目旁摘要欄係記載「經理(停車費+出差費)」,與本件原告請求間實難認有何關連性;
而各項支出憑證皆為104 年9 月至10月所開立,非為原告在職期間,且自上揭支出憑證,亦難認該項支出是何人所為及與兩造是否相關,當難作為認定被告抗辯屬實之基礎。
綜合被告上揭抗辯及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其所稱原告薪資僅30,000元等情屬實,被告此部分抗辯,當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每月薪資應確為40,000元,而被告於104 年4 月、5 月間既僅發給原告薪資33,978元、26,90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短付薪資15,900元,當有理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4 年11月3 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5,900元,及自104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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