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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張維學
被 告 賀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江玉卿有一勞資紛爭(鈞院104年度湖勞調字第15號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勞資爭議事件),乃找原告以(第1 屆)中華民國獸醫師協會理事長身份協助其處理系爭勞資爭議事件,並委任原告擔任系爭勞資爭議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嗣除允諾捐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訴外人中華民國獸醫師協會外,並聘請原告擔任被告所營西湖動物醫院之行政顧問暨業務經理(任期自民國104 年5月25日起至106 年5 月25日止),另允諾原告每兩週得支薪22,000元。
原告除協助其處理系爭勞資爭議事件外,亦協助被告復業(即原先停業之西湖動物醫院),並為被告建立員工打卡制度、處理通知復工等問題。
詎被告無預警於104 年6 月1 日以簡訊通知原告,終止原告為其擔任系爭勞資爭議事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及聘請原告擔任西湖動物醫院行政顧問暨業務經理之聘任契約關係(下稱系爭聘任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訴請被告給付(賠償)161,000 元(含105 年5 月25日~同年月31日之薪資11,000元、原允諾捐給中華民國獸醫師協會之50,000元、擅自解除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應賠償原告50,000元、擅自解除系爭聘任關係應賠償原告50,000元)並加計利息。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00 元,及其中11,000元部分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先乃係「幫忙」被告處理系爭勞資爭議事件,嗣竟向原告要求處理該訴訟之相關費用,除有違反律師法之嫌外,被告亦未曾允諾給付委任費用,是就被告終止系爭委任關係,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此外,原告先前乃係基於獸醫師協會理事長之身份幫忙被告,雙方從未成立有償委任或僱傭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曾委任原告擔任院本院104年度湖勞調字第15號給付工資事件(即系爭勞資爭議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以及被告於同年月17日曾聘請原告擔任其所營西湖動物醫院行政顧問暨業務經理(任期自104 年5 月25日起至106 年5 月25日止),嗣於104 年6 月1 日以簡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委任關係及系爭聘任關係,業據提出系爭勞資爭議事件之委任狀(詳原證2 )、西湖動物醫院之聘書(詳原證 7、8)等為證,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解除系爭委任契約,應賠償50,000元之請求部分: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
而考其立法緣由,乃為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是該條文規定之辦理訴訟事件,不僅包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亦包含起訴前為訴訟人撰作書狀等屬於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在內,否則即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
查,原告此部分請求,除已為被告所否認外,原告並未提出其具有律師資格且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證明,是其主張原先曾受被告委任擔任系爭勞資爭議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嗣遭被告無理由終止,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核有違反前揭律師法規定之情,並非合法。
再者,受任處理訴訟事務,非必為有償之約定,基於個人情誼或其原因關係而協助者,所在多有,不一而足。
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酬金之約定,且其確受有何等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 50,000 元,自非可採,不能准許。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先允諾捐給中華民國獸醫師協會50,000元之請求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允諾捐款予中華民國獸醫師協會;
況縱認屬實,原告逕自請求被告應將該筆捐贈款給付予伊,同亦欠缺法律依據,原告之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無從准許。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解除系爭聘任關係,應賠償原告50,000元,並應給付105 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薪資計11,000元(含其利息)之請求部分: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曾聘請原告擔任西湖動物醫院行政顧問暨業務經理,惟該等職務是否屬有給職?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抑或屬榮譽職?以及被告曾否允諾原告任職期間每兩週得支薪 22,000 元?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就上開爭點即應先行負擔舉證責任。
然據原告提出之曾代被告寄發訴外人賀淑玲、姜玉卿之存證信函(詳原證 9)內容觀之,僅足證明原告確曾代被告撰寫該等存證信函,並通知訴外人徐長聖等人,西湖動物醫院即將於 104 年 5 月 25 日復業並請收件人準時上班等情。
均無從證明原告確有為被告所營西湖動物醫院建立員工打卡制度,抑或兩造間確存有原告所述受勞基法規範之勞動契約存在,是難認兩造間之系爭聘任關係確屬有償契約性質。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 105 年 5 月 25 日起至同年月 31 日止之薪資計 11,000 元(含其利息)、恣意終止系爭聘任關係應賠償原告 50,000 元,經核均非有據,自無從主准許之。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委任關係、系爭聘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1,000 元,及其中 11,000 元部分自 104 年 6月 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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