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勞簡,2,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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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吳國賓
被 告 正揚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宸潁
訴訟代理人 張維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6 月1 日起,於訴外人煜贊有限公司(下稱煜贊公司)處任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

嗣煜贊有限公司於102 年7 月20日,將公司之資產、債權、員工及債務皆轉由被告公司承擔。

惟被告迄今尚未將煜贊公司積欠原告之102 年5 月、6 月薪資共100,000元給付原告,且自原定給付薪資日起算,亦應對原告負2 年法定遲延利息10,000元之給付責任。

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並依法定利率加給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尚有債務需要償還,已與其他現職員工協調積欠薪資給付方式,以每月500 元為分期償還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自99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煜贊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52,000元,而煜贊公司尚未給付原告102 年5 月、6 月薪資,並已將對原告之薪資債務移轉予被告承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薪資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亦自認其已承擔煜贊公司對原告之薪資債務,且煜贊公司尚未給付102 年5 月、6 月薪資予原告,原告每月實際薪資約為5 萬元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則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5 月、6 月薪資100,000 元,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抗辯其目前營運狀況不佳,無法清償借款,僅能每月清償500 元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損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

惟法院固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可供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薪資債權,其得否即時實現與勞工之生存權益保障有密切關連,且以被告所提出之還款計畫與積欠債務數額相比較,原告之債權需於16年6 個月後才能完全清償,實已嚴重損害原告權益,況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分期清償計畫(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故本件應無許被告為分期給付之理由,被告上揭抗辯,應非可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記載,煜贊公司應於隔月5 日前發給原告該月薪資,而本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102 年5 月、6 月薪資共100,000 元。

故依上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7月6 日起算共2 年之遲延利息10,000元(計算式為100, 000元5 %2 =10,000元),及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0,000 元,及其中100,000 元部分,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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