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勞簡,6,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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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范俊丞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誠食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定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陳玉鳳,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游定融,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具狀聲明由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游定融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104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經營之歐式餐廳「班尼拉香草歐廚」(下稱系爭餐廳)擔任外場主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5,000元,兩造於同年月22日正式簽訂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 4年8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正式聘僱伊,為保障伊工作權益,並促伊盡所能為被告經營事業共創勞資雙贏,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特別約定:「甲方(即被告)無正當理由(如公司經營不善倒閉),不得無故解僱乙方。

乙方(即原告)不得無故擅離職守。」

、「除第5條第1至第6款以外,如有違反上述合約其他條文,違反者一方須給付另一方賠償金,賠償金為5倍之乙方每月薪資。」

之內容。

伊自受僱起,對於工作不敢稍有懈怠,並盡力促銷。

無奈被告開設系爭餐廳之地點以家庭客人居多,且所在位置客人多須自行駕車前往,故伊及同仁雖已盡力系客人推薦酒類促銷方案,促銷狀況仍不盡理想。

被告竟歸咎於伊,於 104 年 9 月 21 日寄發公告予伊,提出不合理之要求限令伊於同年月 28 日前改善(下稱系爭改善通知)。

然伊之勞務義務係配合公司政策執行促銷以期提高營業額,並非負責創新規劃新的行銷、促銷方案。

伊於收到上述改善通知後,婉轉建議被告是否考慮短期尋找專業行銷公司包裝形象並擬定規劃新的促銷方案,以期達成被告希望之營業額目標,但為被告所拒。

104 年 10 月 10 日伊下班前,無預警在晚間收到被告以電子郵件寄發之解僱令,指責伊未依系爭改善通知進行改善,已作出解聘決定,於同年月11 日生效,並要求伊於當日與新任主管辦理工作交接。

伊不得以辦理交接後,翌日前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諮詢,並提出勞資爭議之調解。

而因被告解聘伊並未給予具體解聘理由,合法性有爭議,為免造成伊無故曠職之情形,伊乃繼續前往被告公司為勞務之履行,接續至系爭餐廳打卡上班,至104 年 10 月 14 日,被告前負責人陳玉鳳始向伊表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不能勝任解聘伊,並告知伊會給付資遣費、104 年 10 月薪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伊知悉後無意爭辯隨即離去。

又,伊查知被告為節省成本,竟將伊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遲至 104 年 7 月17日始以最低工資 20,008 元為伊投保,已損害伊請領失業給付之權益。

伊持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領失業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符合資格,以 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 27,404 元之 60% 發給每月失業給付 16,442 元。

而勞保局核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以訴外人百富通股份有限公司為伊投保月薪 34,800 元 3 個月加計被告為伊投保月薪 20,008 元 3 個月所得平均數計算,倘被告依法以最高第 19 級投保薪資 43,900 元為伊投保,伊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 39,350 元,每月可得失業給付為 23,610 元,因被告未依法為伊投保正確金額,致伊每月失業給付短少 7,168 元,6 個月共計短少差額 43,008 元而受有損害。

依就業保險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2 (3)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伊之。

又本件被告違約解僱伊,依系爭契約第 9 條約定,應賠償伊以月薪 5 倍計算之賠償金計275,000 元。

以上共計 318,008 元。

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任職伊公司期間,剛好伊公司業績不如預期,前負責人代表公司解僱原告應非合法,因伊公司近一年業績不理想,預估將停業,尚未作公司資產之清理,有關原告之請求,請法院依法審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原告自 104 年 7 月 15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餐廳外場主管,兩造定有聘僱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間自同年 8 月1 日起至 105 年 9 月 30 日止,原告負責工作內容為:「1. 現場營運管理。

2. 人力調配及團隊默契建立。

3. 應對客人服務及解決客訴。

4. 配合公司政策執行促銷以期提高營業額。

5. 與內場廚房配合。

6. 員工教育訓練。」

原告每月薪資 55,000 元,每月 10 日發放前一個月之薪資。

系爭契約第 7 條約定:「甲方無正當理由(如公司經營不善倒閉),不得無故解僱乙方。

乙方不得無故擅離職守。」

第9條約定:「除第 5 條第 1 至第 6 款以外,如有違反上述合約其他條文,違反者一方須給付另一方賠償金,賠償金為5 倍之乙方每月薪資。」

㈡被告於 104 年 7 月 17 日以投保薪資 20,008 元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

在此之前,原告 104 年 3 月 1 日至同年 7月 12 日,經百富通股份有限公司加保之投保薪資為 34,800 元。

㈢被告於 104 年 10 月 10 日晚間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以其未依同年 9 月 21 日改善通知改善為由,作成解聘決定,並於翌日生效。

㈣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製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㈤原告經勞保局核定,自 104 年 11 月 11 日起,按離職退保當月前 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27,404 元之 60 % 發給每月失業給付 16,442 元,已領取 6 期(月)失業給付。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薪資明細表、解僱通知電子郵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局函文等影本附卷可稽,均堪認定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應依約給付月薪5倍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將伊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短少失業給付43,008元而受有損害,應予賠償等語。

經核:㈠按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須有法定事由,雇主始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而須有勞工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本件被告未經預告逕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系爭契約,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合法之終止事由,並自承前負責人代表公司解僱原告應非合法等語,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違反系爭契約乙節,自堪信實。

而系爭契約第 9 條就勞資雙方違約並有前揭違約賠償金之約定內容,亦如上述,準此,原告本於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月薪 5 倍計算即 275,000 元之違約賠償金,自屬有據。

㈡復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 6個月。」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月薪為 55,000 元,惟被告僅以月薪20,008 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業如上述,確有以多報少之情事。

原告主張倘被告依法以最高第 19 級投保薪資 43,900 元為其投保,其離職退保前 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 39,350 元,每月可得失業給付為 23,610 元,6 個月失業給付差額損害計 43,008 元乙節,亦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佐,亦堪信實。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領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就業保險法第 38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8,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 2 月 18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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