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勞簡調字第37號
原 告 溫明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私立崇義高級中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二、有原告親自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起訴狀(並需含狀後檢附之證物全部)之繕本或影本乙份(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於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