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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勞簡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世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和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蒔田秀人
代 理 人 錢櫻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
而依聲請人據以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之聘僱契約條第15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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