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湘浩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下午8
- 二、王湘浩則以: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三、簡嘉慧則以:伊因上開餐廳路旁暫停之車輛擋住視線,直至
- 四、查:肇事汽車於上開時地駛出餐廳門口右轉至街道,致肇事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 七、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 八、再者,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 九、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
- 十、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 年度湖小字第 1008 號
原 告 劉松燊
被 告 王湘浩
訴訟代理人 陳致逢
被 告 簡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湘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湘浩負擔新臺幣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湘浩於民國 104 年 7 月 23 日下午 8時 38 分許,駕駛車牌 CA-9875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自新北市○○區○○街 000 號餐廳門口右轉駛出至康寧街。
適被告簡嘉慧騎乘車牌 870-GCU 號機車(下稱機車)經該街道往汐萬路方向行駛,為閃避肇事汽車即偏左行駛,但未注意左側來車,且未保持適當距離,碰撞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 0000-EP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3 萬 8,430 元,伊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身心巨大痛苦,被告須賠償伊非財產損害 5 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6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 8 萬 8,430 元( 38430 + 50000=884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王湘浩則以: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未因本件事故受到侵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又系爭車輛受撞擊部位為右前方的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門,原告請求伊賠償右後視鏡、前後保險桿、側裙、後葉子板之損害部分,應該要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簡嘉慧則以:伊因上開餐廳路旁暫停之車輛擋住視線,直至門口,始發現肇事汽車,乃基於避險本能左偏,且注意平衡以免撞及肇事汽車及系爭車輛。
係系爭車輛於經過餐廳門口時,為超越伊之機車,自左後方靠近卻又切回原車道,始撞擊機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係事故主因之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肇事汽車於上開時地駛出餐廳門口右轉至街道,致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嗣由原告自行雇人維修完畢,花費 3 萬 8,43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 10、11 至 14、53 至 64、17 頁),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王湘浩當時駕駛肇事汽車,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致機車為閃避而與其車碰撞乙節,王湘浩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1 頁),與本院於 105 年 12 月 14 日勘驗現場光碟(檔案 PICTO642.AVI):於該光碟播放至 2 分 16 秒時,肇事汽車往門口起駛慢行;
2 分 22 秒,該車未在門口路邊線暫停,仍緩慢直接前行等情一致,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86 頁)。
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102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明定,王湘浩駕駛肇事汽車未等待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通行,直接跨越路邊線右轉直行,致機車閃避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王湘浩自應就原告關於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過失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王湘浩應賠償其維修費用,應屬有據。
六、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
原告主張:簡嘉慧為閃避肇事汽車將肇事機車偏左行駛,但未注意左側來車,且未保持適距離,始碰撞系爭車輛云云,惟查:據本院勘驗光碟,肇事汽車於錄影 2 分 22 秒時跨越路邊線,於 25 秒時,機車即經過肇事汽車前方,並有聽到碰撞聲音,有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 86 頁),是原告及簡嘉慧當時應只有 3 秒鐘對肇事汽車駛出路邊作出反應,時間甚短。
又原告自陳:在簡嘉慧之前路邊有 2 輛車停靠路邊擋住其視線等語(見本院卷第 86 頁),核與簡嘉慧陳稱:因為旁邊有車子擋住其視線,所以快要到大門口才看到車輛突然出來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 86、87 頁),可見當時簡嘉慧之視線為路邊停靠車輛阻擋,能夠發現肇事汽車的時間應更形短暫,應只能以本能反應採取閃避措施。
再者,康寧街往汐萬路街道固有 13.4 公尺寬度【依現場圖測繪( 2.7 + 4)×比例尺 2 公尺 =13.4),但約有 8 公尺係公車停靠區,且未劃設機車專用行駛區,汽機車併行街道路寬約僅 5.4公尺( 13.4 - 8=5.4),有現場圖足參(見本院卷第 47頁),簡嘉慧復於現場陳稱:伊沿康寧街往汐萬路方向直行,行駛在車道的較右側邊,行經餐廳門口,看到右邊有車子行駛出來,就左閃,與左方或左後方的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 51 頁),亦見簡嘉慧在極短時間內只能以靠左措施閃避,且由其無法分辨系爭車輛所在,顯然無法注意左邊車況,加以受路寬限制,稍有偏閃,而發生碰撞。
是簡嘉慧因事起突然,僅能依本能反應左閃避免事故發生,雖未與肇事汽車碰撞,卻發生本件事故結果,其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原告主張簡嘉慧亦負過失賠償責任云云,應為無據。
七、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主張其已維修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支出 3 萬 8,430 元云云,並提出維修明細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15 至 16、17 頁),惟原告於事故現場自陳:簡嘉慧突然往伊這邊閃,就撞到其後車門等語,有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 52 頁),原告復捨棄傳喚維修人員證明其請求全部維修項目均屬王湘浩過失所致(見本院卷第 82 頁)。
是原告請求項目內右後視鏡 2,200 元、前後保險桿 2,600 元【前保險桿拆裝工資800 元、後保險桿拆裝工資 800 元、前保險桿下巴拆裝500 元、後保險桿下巴拆裝工資 500 元,共計 2,600 元(800 + 800 + 500 + 500=2600)】、側裙 1,430 元【側群拆裝工資 800 元、側群扣 630 元,共計 1,430 元(800 + 630=1430)】、後葉子板 4,000 元【右後葉子板烤漆 2,500、右後葉子板板金 1,500 元,共計 4,000 (2500 + 1500=4000)】,總計 1 萬 230 元( 2200 +2600 + 1430 + 4000=10320)均與後車門的損害無關,原告就上開部分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應予扣除。
八、再者,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
是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於 94 年 10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見本院卷第 83 頁),距案發時間之 104 年 7 月 23 日已逾 5年。
又系爭車輛的修復,扣除上開無關之項目應為 2 萬 8,110 元( 38430 - 10320=28110),且均係汽車零件更換,有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 17 頁),則原告以零件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然系爭車輛既已逾 5 年之汽車耐用年數,則該車之折舊額僅能以殘值計算。
是系爭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值應為 4,685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 28110 ÷( 5 + 1)= 468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4,685 元,應為有據,逾此部分之維修費用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是慰撫金賠償之請求,應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並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限,若無人格權之侵害,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可言。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身心巨大痛苦,被告須賠償伊非財產損害 5 萬元云云,惟其就本件車禍事故僅泛言:一週至少 3 天至台北市仁愛醫院看病云云(見本院卷第 87 頁),並未陳明其受侵害之人格權為何,依上揭說明,原告是項主張,要不足採。
十、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6 條規定,聲明請求王湘浩給付 4,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05 年 10 月 2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50 元應由王湘浩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