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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胡芳儀
被 告 甘芮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 號3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5 年3 月10日起至106 年3 月10日止(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已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押租金8,500 元(合計9,500 元),嗣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主臥室內受損之洗手台修復,並交付原告使用(僅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幾經原告催促,被告猶置之不理,乃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應返還前所給付之款項。
詎被告拒不返還,爰訴請(支付命令經本件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加計利息。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除先前所提異議狀外,未另提書狀供審酌。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賃契約書、受損之洗手台照片、催告存證信函(即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及返還押租金與定金)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兩造間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答辯內容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9,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105 年 6 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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