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1024,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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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謝京燁
被 告 張 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4 年12月10日9 時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大坑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往西)右轉舊莊街1 段145 巷時,未禮讓對向車道上同欲左轉(往西)舊莊街1 段145 巷之原告承保、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林明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右側)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50,559元(含零件18,447元、鈑金工資12,756元、烤漆19,35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是為了閃避一個逆向的阿嬤;另外,原告請求之金額除過高外,其當時只有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門而已,是就該部分受損之修繕費用,其願意賠償,但其餘部分(即保險桿、右後照鏡、車框)則非其所撞損,不應由其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㈠按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欲右轉(往西)舊莊街1 段145 巷時,未禮讓對向車道上同欲左轉(往西)舊莊街1 段145 巷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先行,致撞損該車,及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駕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雖被告辯稱其當時是為了閃避一個逆向的阿嬤才撞到系爭車輛(按:依被告之意應係就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歸屬為爭執)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屬實,被告仍有未禮讓對向車道上之原告承保車先行左轉駛入舊莊街1 段145 巷之行為,核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是本件車禍故之發生原因,堪認應歸責於被告,員警製作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且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後照鏡、車框是否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損之判斷:被告辯稱其當時只有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門而已,其餘部分(即保險桿、右後照鏡、車框)則非其所撞損,不應由其賠償云云,原告則予否認。

查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林明昌於員警對其等製作談話調查紀錄時,均稱被告當時係撞到「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非如被告所述只撞到「右前車門」,另依卷附之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編號6 、7 所示,亦徵被告當時係撞到系爭車輛右側(含右側前、後車門),且保險桿(含車框)亦同遭撞損,是依此受撞位置推測,系爭車輛之右後照鏡於同時間遭撞損機率甚高,故以經驗法則為斷,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關於右後照鏡上之擦痕,堪認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右後照鏡及車框非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損,其無須負擔該部分之修繕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㈢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3 年7 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案發時間104 年12月10日,已1 年6 月,是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4,612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447÷(5+1 )=3,0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8,447 -3,075 )×0.2 ×18/12= 4,612】,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3,835元(即18,447-4,612=13,835 ),再與鈑金工資12,756 元、烤漆19,356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45,947元(即13,835+12,756+19,356= 45,947)。

綜上,本院既已扣除零件更換部分之合理折舊額,是以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修繕費用過高云云,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947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1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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