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1041,201612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 年度湖小字第 1041 號
原 告 王領域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春娜
訴訟代理人 鄭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並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 821 條、第 82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其共同繼承財產,依民法第 821 條、第 828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伊及其他繼承人所有,業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 48 頁),雖未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訴請給付,惟原告之請求依法無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為必要,被告辯稱:本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伊之被繼承人王松岩(民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死亡),生前曾向被告申設帳戶以存放退休軍公教人員優惠存款,於死亡後,目前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 4 萬 7,000 元及自 101 年 10 月 17 日起至 105 年 8 月 30 日止,按週年利率 18%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存款)未提領。

伊為王松岩之繼承人,系爭存款自因繼承而屬伊及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物,被告為無權占有,自應返還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等情。

爰依民法第 821 條、第 828 條第 2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系爭存款與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王松岩與被告間為消費寄託契約,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存款,原告申領系爭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王松岩於 105 年 8 月 29 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王松岩生前在被告所設帳戶尚有系爭存款乙節,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3、48 頁),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 9 至 15、8 頁),堪認為真實。

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存款云云,惟查:系爭存款既為王松岩死後未辦理繼承之存款,因王松岩與被告間關於帳戶之申設訂有消費寄託契約始得存款,該消費寄託契約並不因王松岩死亡而當然消滅,而應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是被告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取得系爭存款,在未依約應將相同數目之存款返還前,並非無權占有。

原告是項主張,應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821 條、第 828 條第 2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系爭存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8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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