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1067,2016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大霸電子頂埔高科技園區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莫皓然
訴訟代理人 吳旻珊律師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向訴外人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創達公司)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頂樓,並與伊簽訂書面契約,約定每月給付電費新臺幣(下同)2,120 元(下稱借電協議書)。

詎被告自104 年7 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迄今積欠共計1 萬4,840 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依借電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前提出之異議狀則僅稱本件債務尚待確認,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電協議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

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但並未提出具體之答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借電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信費1 萬4,84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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