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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07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林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於萬泰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內,持該現金卡於自動付款設備向萬泰銀行借用現金,或以轉帳方式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
被告並應按期清償本息,若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向萬泰銀行清償所有借款外,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於104 年9 月1 日後,上揭利息、遲延利息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持該現金卡借款使用,自95年7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460元之借款本金,及自95年6 月22日起算之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
嗣萬泰銀行於95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費用)讓與原告,並於95年12月1 日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 元,及自95年6 月22日起至95年7 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自95年7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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