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1082,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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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08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陳柏翰
被 告 鄭博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依約被告有繳納電信費義務,惟被告迄今尚積欠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2,776元未繳納。

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3 年11月28日將上開電信費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方式。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和信優惠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24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第23頁、第16頁、第21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繳納積欠電信費52,776元,應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0 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52,776元,及自105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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