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1084,2016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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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 年度湖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畢曲源
被 告 黃馨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4 年 4 月 24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嗣伊自同年 5 月起陸續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封鎖與伊之通訊軟體並拒接電話,顯無意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借款當時,尚未成年,兩造間之合意不生契約效力,且原告實際並未交付伊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 79 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 104 年 4 月 24 日向其借款乙節,並提出借據、現金保管條為據(見本院卷第 13、14 頁),惟被告係於 84 年 12 月 27 日出生,縱與原告於 104 年 4月 24 日達成借貸合意,當時尚未成年,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可按(見本院卷第 15、27 頁),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尚未發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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