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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1號
原 告 鄧玉琴
被 告 胡羅銘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查續字第 340 號(原 104 年度偵字第 8724 號)毀損事件之犯罪事實,而訴請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 9 萬 9,999 元。
經查,就上述毀損事件之同一原因事實,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104 年度審易字第 2457 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 474 號),業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 日由被告之子代為給付原告賠償金額,經原告拋棄對被告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在案,有上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調解紀錄表、收據、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影本可稽。
原告既已經第三人代償而拋棄對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得再就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復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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