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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蔡政雄
被 告 馬偉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3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信義路與南昌路交界處右轉信義路(按:起訴狀誤載為由「南昌街」右轉)時,於該交岔路口處之鐵路高架橋下與由對向車道(即汐科路由南往北方向)上,左轉信義路(按:起訴狀誤載為亦由「南昌街」進入信義路)之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左側嚴重受損,因系爭車輛出廠(按:86 年 6 月出廠)已久,爰將系爭車輛報廢,並參考市場上與系爭車輛同型車款之現今交易價格,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所駕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以及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報廢之事實,業據提出駕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之函文【按:即檢覆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肇事原因為鑑定後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且其上記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禮讓幹線車道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所駕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且有原告聲請調取自本院105 年度湖小字762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之資料【即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按:其中一張利用電腦重繪之事故現場圖有錯誤,手繪原稿方屬正確,詳如下述〉、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按:其上固記載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疑支線道右轉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惟該研判分析乃係依電腦重繪之錯誤事故現場圖所為研判,故非可採,詳如下述〉、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可佐;
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原告之上揭主張應堪信實。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經核,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責任之歸屬,原告陳稱當初是閃光黃燈,我有看路口沒有車才右轉過去,是被告車速太快才擦撞云云。
然查,比照卷附兩張由員警繪製之本件事故現場圖(一張為最初手繪、一張為利用電腦後製),兩造之車行方向明顯有出入,顯然其中之一應有錯誤。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地點處之 Google 地圖與現況圖,輔以本件肇事地點之監視器(由南昌街方向對準本件事故地點處之鐵路高架橋下)錄影檔光碟內容(按:存於本院 105 年度湖小字 762 號卷宗內)以觀,依該監視器所示影像(影像檔上顯示本件擦撞過程之時間為 03 時 43 分 10 ~ 13 秒),被告所駕之車輛乃先行(即相對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由汐科路南往北方向左轉、駛入信義路鐵路高架橋下之內側車道後,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始由對向車道(即汐科路北往南方向)右轉駛入信義路上鐵路高架橋下之內側車道,嗣因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駛入該處之內車車道,致擦撞被告所駕車輛右後側,此方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並與處理本件事故員警於現場手繪之事故現場圖一致,由此,自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
2.至卷附員警利用電腦後製之事故現場圖上所繪「被告所駕車輛車行方向」及肇事經過摘要欄位記載之「被告所駕車輛(按:即 B 車)由南昌路直行進入信義路往大同路方向,A車(按:即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南昌街右轉進入信義路往大同路方向雙方未注意發生擦撞」,明顯與上述本院所認定本件事故發生過程有所不同,應屬錯誤,當非可採;
嗣警方再依該錯誤之事故現場圖所製作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以及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製作之系爭鑑定意見(按:其上「肆、肇事經過」欄記載:蔡政雄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汐止區汐科路往汐止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右轉信義路,與左側『沿南昌街往信義路方向』行駛之馬偉忠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即非正確之分析及研判,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3.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撤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原告就其所為主張除聲請調取本院105 年度湖小字 762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外,並未提出他事證供參,其主張沒有看到對向車道上之被告所駕車輛、被告車速過快、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未遵從交通安全規則所致,尚難認定被告確有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乙節,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8,000 元,並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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